限价房的共同申请人出资人对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当前最新
发布时间:2023-02-27 21:18:03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任某珍、刘某涛提出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营福路某单元203号房屋。

任某珍与刘某夫妇育有刘某涛、刘某海、刘某河三个子女。刘某于2019年去世。2009年,任某珍与儿子刘某河、儿媳于某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购买一套两限房,由于任某珍夫妻年龄大无法贷款,以刘某河的名义进行房屋购买登记和贷款,首付款20多万元,任某珍夫妻与刘某河各负担一半,交付时补差4万是任某珍夫妻出的,第一个月的房贷也是任某珍夫妻出的,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河名下,但是实际为任某珍夫妇与刘某河夫妇家庭共同申请购买的财产。装修后,任某珍夫妻与孙女三人共同居住至今。任某珍夫妻与刘某河夫妻共同申请购买的限价楼房依法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刘某去世后该房屋应当析产继承。

二、被告辩称:

刘某河夫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刘某河系申请人及所有权人,购房款由刘某河支付,贷款由刘某河偿还,其他家庭成员并不是共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2009年,刘某河作为申请人申请,经审核、公示以及评议,最终配售涉案房屋,房款61万元。刘某河支付首付款22万元并补交差价,偿还贷款。2014年取得房产证登记人为刘某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刘某河夫妇一直居住至今。任某珍在世时有权居住,但不享有共有权,父亲去世,涉案房屋不包含父亲的遗产,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法院查明事实

1、刘某河夫妇育一女刘某燕。父亲刘某于2019年去世无遗嘱。2009年刘某河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房。清河街道初审,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资产等情况符合政策标准,配售方案:家庭共同申请人共5人:刘某河及妻子、女儿、任某珍夫妇。

2011年,刘某河签订购房合同,从其名下账户支付首付款22万元,贷款38万元,补差1万多元。2014年,刘某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某河。房屋自交付后至2019年一直由任某珍夫妇及刘某燕居住,后刘某河、于某也搬进来共同居住。

2、双方争议如下:

任某珍、刘某涛以任某珍夫妇系共同申请人和共同出资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任某珍夫妻与刘某河一家三口共五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刘某河、于某对此不认可。

关于出资,任某珍称双方约定平均承担房屋首付款,并于2011年8月11日,给了刘某河现金11万元,其中4万元系提取的银行存单,剩余款项系家中积攒的现金,2012年补差时给了刘某河4万多元,第一笔房屋贷款由任某珍夫妻偿还,后续的房屋贷款虽由刘某河偿还,但是家庭支出由任某珍夫妻承担。

为此,任某珍申请调取了刘某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出资,其中2011年8月11日有三笔4万元左右在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提取。刘某河认为刘某的工资到账后均被有规律地提取,而交首付款前后没有大额取现或转让,与交首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并不能证明取出后给了刘某河或进行出资。

此外,任某珍提交了《第三调解室》视频,部分内容:主持人:“(任某珍)说福美苑小区她曾经出过钱,这个是事实?”刘某燕:“当时应该首付是23万,我爷爷刘某给了七万,剩下的是我刘某河借的”;主持人:奶奶确实出钱了是吧?”刘某燕:“对”。刘某河对于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播出的节目经过剪辑,不能完全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燕自幼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工作后每月将工资交由老人保管,老人定期将工资存入自己的账户中,刘某燕与老人的财产早就发生混同,无法区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老人对房屋出过资。

刘某河提交了银行明细,证明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中刘某河的账户显示2011年8月12日刘某河开设账号并存入23万元,8月13日消费22万元;7月12日现转3万元,当日现存2万元,7月14日现转1.5万元,7月30日现转6万元,8月11日现存万元、6千元及1.3万元,8月12日现存5.5万元,8月12日卡取23万元。任某珍认为刘某河存入的现金中有一半是任某珍夫妻给的。

四、法院判决:

驳回任某珍、刘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为刘某河,任某珍主张涉案房屋中其夫妻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而任某珍夫妻是否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从主观上是否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上是否具有共同出资的行为进行判断。

1、关于房屋出资

刘某的存单,在首付款支付的前日,刘某提取了三笔未到期的存单共4万元左右,异于刘某一贯的理财习惯,此时,刘某河在当日存入5万元,但并未就来源举证,故认为刘某交付给了刘某河的可能性大。《第三调解室》中,刘某燕及刘某河认可刘某出资7万元,并认可任某珍夫妻出资的事实,所以应认定任某珍、刘某对涉案房屋有出资。

2、关于任某珍夫妻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虽然任某珍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约定,但刘某河不认可,任某珍亦未就“共同约定”提供证据,因此难以认定存在共有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申请人、买受人、贷款人、产权人均为刘某河,任某珍夫妻并未出售方或相关部门作出与刘某河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就曾作出过购买房屋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刘某在世时,任某珍夫妻从未提及共同买房的事宜或对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综上,任某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任某珍夫妻曾经作出过购房的意思表示。

3、关于作为家庭成员申请限价房,并有部分出资

作为共同申请人及有出资,不能就此推定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任某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某珍夫妻曾明确作出过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共同购房通常是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双方出资,任某珍夫妻仅在首付款中有部分出资,大部分的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由刘某河支付,不符合共同出资的通常形式。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对刘某的房产份额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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